鉴于导游市场的混乱,中国出台了更详细、更实用的新规定。11月2日,国家旅游局透露,“导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发布,并将于2018年1月1日生效。与国家旅游局2001年颁布的“导游管理办法”相比,新规定对导游人员的行为和处罚更加明确。行业分析人士指出,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导游市场的混乱现象层出不穷,这些措施的颁布也导致了又一轮罚款的升级,从而促进了导游行业的健康发展。
据了解,“办法”完善了“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确导游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擅自安排购物活动,不得擅自为旅游项目支付费用,不得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骗取游客参与购物活动或者违反其真实意愿分别支付旅游项目费用。不得获得购物场所,分别支付旅游项目和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回扣、佣金、头费或奖励费等给予不正当利益等。同时,“办法”规定,旅游主管部门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
事实上,国家旅游局早在2001年就颁布了“导游管理办法”,但已于2016年废止。中国未来研究协会旅游分会副会长刘思民对“北京商报”表示,“办法”是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导游市场,使导游明确行为守则,同时加强操作监督。
目前,导游分为专职导游和兼职导游,行业的快速增长也促进了导游市场的快速扩张,导游人数急剧增加,供不应求已成为导游市场的现状。刘思民承认,两类导游的需求不同,难以实现统一管理。“现在旅行社的生活条件不好,导致旅行社不想留住太多的专职导游。”
北京商报记者在多家景区发现,很多自称导游的人其实都是当地居民,乱收费也比较严重。 刘思敏认为,很多中国游客仍然追求低价,导致旅行社的恶性竞争主要体现在价格上,零负团费运营模式应运而生。 事实上,零负团费完全否定了导游的价值,服务的价值,导游也成为了一名推销员,这种现象不利于导游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成为新政策规范管理的重点之一。
附件:导游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导游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导游工作,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护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导游人员的许可,管理,保护和激励..
第三条国家实行导游许可证制度。导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书。
国家旅游局建立了导游等级评价体系、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体系和国家旅游监督服务信息系统,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利用标准化和信息化手段对导游进行动态监督和服务。
第四条旅游产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导游的合法权益,促进导游的专业发展,加强导游行业的自律。
旅行社和其他用人单位应加强导游的管理和培训,保护导游的合法权益,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导游应遵循职业道德,提高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导游行业形象。
第五条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积极推进先进的典型导游产业,优化导游实践环境,促进导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章导游执照发放
第六条导游资格考试合格的,可以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国家导游资格考试的政策和标准,组织统一的导游资格考试,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的导游资格考试的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导游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
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向旅游产业组织登记的,可以通过国家旅游监督服务信息系统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导游证书。
导游卡采用电子证书的形式,格式标准由国家旅游局制定,各级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国家旅游监督服务信息系统实施管理。电子旅行指南卡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在导游个人移动电话和其他移动终端设备中。
第八条向旅游业组织登记并申请导游证书的,应当向当地旅游组织提交下列资料:
(I)身分证;
(二)导游资格证书;
(C)我最近的照片;
(4)注册申请。
旅游行业组织接受导游证书申请人的登记,不得收取注册费;旅游业组织收取会员费的,应当遵守“社会组织登记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导游证注册费的名义收取费用。
第九条导游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取得导游证书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个月以上。
第十条申请人取得导游证书,应当通过国家旅游监督服务信息系统填写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的扫描件或者数码照片的电子版;
(2)承诺不患传染病;
(三)对无过错犯罪以外的犯罪记录的承诺;
(四)在正规经营领域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正规经营领域向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确认信息。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信息,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
第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导游证书申请,应当依法出具接受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证明。需要更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需要一次改正的内容通知申请人;逾期不改正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接受。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签发或者不发给导游证书的决定。未经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不得签发导游证书:
(一)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A类、B类及其他可能危害游客个人健康和安全的传染病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四)自导游证书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
第十三条导游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导游在导游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通过国家旅游监督服务信息系统向现有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材料。
旅行社、旅游组织应当自导游提出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认有关情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产业组织审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对合格导游的导游证书信息进行变更。
第十四条导游与旅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旅游产业组织终止、终止或者解除的,应当自登记终止、终止或者注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旅游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导游应当自发生下列情况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旅游监督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资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书信息:
(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语言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与旅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终止的,或者在旅游组织登记注销后三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组织登记的;
(三)经常执业领域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旅行社、旅游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资料的变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产业组织核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有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注销导游证书:
(一)向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申请人签发旅游指南证书;
(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证书的;
(三)依法撤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注销导游证书:
(一)导游死亡;
(二)逾期未申请新导游证的;
(三) 被依法吊销或者吊销旅游导游证书的;
(四)导游与旅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终止,或者在旅游产业组织登记取消后,与其他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登记超过三个月的;
(五)取得导游证书后,产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的情形;
(6)旅行指南证明书须依法取消的其他情况。
导游卡被注销,导游符合执业法律条件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导游证书。
第十八条导游的正常执业区域应当与旅行社(包括旅行社分支机构)或者注册旅游产业组织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相一致。
旅行社申请人的正常执业区域位于旅行社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负责导游证书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导游实践管理
第十九条导游为游客提供的服务,除另有规定外,由旅行社指定。
第二十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书,佩戴导游身份标志,并开放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游客有权要求导游展示电子导游卡和导游身份。
第二十一条导游在导游身份标志上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导游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导游的身份标志。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并更换申请。
导游因磨损遗失或者使用的,可以向所在地点的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2)恪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提供导游服务,并说明对自然和人力资源、风俗习惯、宗教禁忌、法律法规和有关事项的了解;
(四)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习俗和生活习惯;
(五)向旅游者通报和解释文明行为规范、不文明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游客违反法律法规、社会道德和文明礼仪规范;
(六)对可能危害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给予真实的解释和明确的警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指南不得:
(一)安排游客参观、参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的色情、赌博、毒品等项目、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
(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单独支付旅游项目费用的;
(四)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游客参加购物活动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愿分别支付旅游项目费用的;
(五)以殴打、放弃、限制行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变相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和其他消费项目的;
(六)经营者在取得购物场所、单独支付旅游项目费用时,以回扣、佣金、领头费、报酬费的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如回扣、佣金、领头费、报酬费等;
(七)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营业场所;
(八)向游客兜售商品;
(9)向游客索取小费;
(十) 未经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旅游紧急事件发生后,导游应当立即采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向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或者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旅游事故,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
(二)协助、协助救助被困游客;
(三)根据旅行社、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要求,采取措施调整或者暂停行程,停止带代表团前往危险区、疏散危险区等。
第二十五条具有领队条件的导游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行社应当根据要求,通过国家旅游监督服务信息系统,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单位的领导信息和变更情况。
第四章导游实务的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六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其人身安全,保护其合法权益。导游有权拒绝旅行社和游客的下列要求:
(I)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职业道德要求的;
(三)不符合国家风俗习惯的要求;
(四)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要求;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旅行社和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维护导游的安全,提供必要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方便女导游执业,实行专项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的,导游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未依法与受聘导游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依法向受聘导游支付劳动报酬、导游服务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要求导游支付自己的社会保障费用的;
(四)导游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
旅行社要求导游接待价格不合理、价格低廉的旅游队伍或者承担接待旅游队伍的有关费用的,导游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
景区鼓励持导游参加实践或相关活动的导游免票。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应当通过导游与导游签订不少于一个月的劳动合同,支付基本工资,支付团补贴等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请在旅游行业机构注册的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旅游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额缴纳导游服务费。旅行社临时聘用的导游与其他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或者人员关系的,旅行社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客运车提供“导游专用座位”,游客和导游的总人数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旅游客运车旅客人数。
导游应坐在旅游车辆上,避免站在公路或危险路段上。
第三十条导游服务星级评价是对导游服务水平的综合评价.. 星级评价指标由技能水平,学习培训经历,聘用年限,奖惩,实习经历和社会评价组成.. 根据星级评价指标,,并根据导游实践每年进行更新..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产业组织、旅行社等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旅游监督服务信息系统,及时、真实地记录导游奖惩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开展导游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政策法规、安全生产、应急、文明服务等。培训方法可以包括培训课程、专题讲座、网上培训等,累计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学员的培训不收取任何费用。
旅游业组织和旅行社应当对导游进行职前培训和实践培训,包括安全生产、岗位技能、文明服务和文明引导。
导游应当参加旅游部门、旅游产业组织和旅行社开展的有关政策法规、安全生产、应急和文明服务内容的培训,鼓励导游积极参加其他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刑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导游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导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至(六)项规定的,依照“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款规定的,依照“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依照“导游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变更情况的;
(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书信息的;
(三)导游身份未改变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不参加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的培训的;
(六)向主管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信息,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7)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资料。
旅行社,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 项,第(七) 项规定的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申请导游执照的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导游资格证书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或者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许可证。
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导游资格证书或者导游证书的,除依法吊销有关证件外,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不得在三年内申请导游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导游擅自修改、转售、出租、借用导游资格证、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证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规定提供领导信息和变更的,或者登记的领队不符合带领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删除国家旅游监督服务信息系统中不符合领导条件的领导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旅游业组织或者旅行社申请导游证书,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导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导游许可管理职责时,、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例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主管部门是指旅行社(包括旅行社分支机构)、旅游产业组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设立区的市旅游部门和县级旅游部门;
(二)旅游行业组织,是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导游协会,以及旅游协会、旅行社协会等旅游行业社会组织内设立的导游支部、导游工作部门,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确定;
(三)正规执业区是指导游在三个月内连续执业或者累计三十天的省级行政区域;
(四)导游身份标志,是指导游为便于识别旅游者和执法人员,以导游姓名、证件号为标志的工作标志,具体标准由国家旅游局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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